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庭蒨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被告 陳粉 輔佐人 楊爵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南大學學生(民國《下同》102年6月畢業),於102年4月24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學校邊臺南市○○區○○街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直線駛入學校機車停車場,行經樹林街2段33號「臺南大學」門口時(南北向),本應注意行經學校門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丙○騎腳踏車,自臺南大學校門口(南向北)騎出,本應暫停注意左右來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騎出學校門口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騎出,致騎至學校機車停車場入口前,阻擋甲○○機車行駛路線;二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甲○○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擦挫傷(後成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偵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員警 詹子奇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係上開醫院執行業務之醫師為告訴人丙○應診療後,依製作之病歷紀錄轉錄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依前開說明,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對方視力不好,沒有照明設備,突然從校門衝出,擋在我進入機車停車場入口,我沒過失云云;被告丙○辯稱:甲○○穿越雙黃實線,在白色停止線,撞到我,我沒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駕駛機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丙○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甲○○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丙○頭部擦挫傷(後成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一審卷第19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49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至18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幀(見警卷第19至29頁)在卷為憑。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臺南大學校門口前,校門面臨呈弧型(或L型)之樹林街2段道路(西東轉南北向),右邊為警衛室及機車停車場(南北向),未設交通號誌,校門口前地上繪有雙黃實線及白色停止線,距2公尺外有血跡,被告甲○○機車倒於白色停止線外,被告丙○腳踏車倒於線內,地上未有煞車痕跡(見警卷第16頁)。被告丙○於警詢時具狀稱: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停車場入口」位置有誤(見警卷第37頁),經本院現場履勘,命承辦員警就現場之被告甲○○行駛之西東樹林街2段道路、雙黃實線及白色停止線、機車停車場出入口相關位置,重新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2月5日南市警二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標線號設置規則誌設置規則(見本院卷第181至192頁),依新繪製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西東向之樹林街2段道路邊距校門邊線4公尺,機車停車場出入口距校門邊線4.5公尺,雙黃實線及白色停止線距校門邊線6.1公尺(見本院卷第182頁)。顯示機車停車場出入口與西東向樹林街2段道路慢車道成一直線,校門前之雙黃實線及白色停止線則凸出在這直線上,亦即站在校門前之雙黃實線及白色停止線上會阻礙從西東向樹林街2段道路慢車道進入機車停車場出入口之車輛。
(三)車禍碰撞地點,原審調取裝於校門內外之監視器,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1紙為憑(見一審卷一第26至27頁):
⒈裝於校門外之監視器:
①畫面地點為校門外,左側為面對樹林街之警衛室,警衛室右側為機車停車場入口。
②畫面時間20時21分27秒時,畫面右上方一名穿著白衣之人(
即丙○)騎腳踏車自學校內騎出(38秒到達校門柵欄口);③於畫面時間20時21分41秒時,上開騎腳踏車之人在未過白線前即與一名機車騎士(即甲○○)發生撞擊,二人皆倒地。
④畫面時間20時21分52秒時,機車騎士站起來。
⑤畫面時間20時21分51秒時,畫面左方有一部機車後面搭載人員從停車場出來,騎士下車前往幫助。
⑥畫面時間20時21分42秒時,甲○○機車車頭燈有亮。
⒉裝置於校門內之監視器:
①畫面地點為校園內,右側為面對樹林街之警衛室,警衛室右側為機車停車場入口。
②畫面時間20時21分40秒時,畫面左邊中間有一騎腳踏車之人
自校園內往外騎;③畫面時間20時21分41秒時,上開騎腳踏車之人在未過白線前
即與一名機車騎士發生碰撞,撞擊時該機車剎車燈亮起,且二人皆倒地。
④畫面中無法看出騎腳踏車之人是否有做左右轉頭之動作。
⑤畫面中無法看出肇事機車有無開頭燈。
⒊勘驗結果,本件二車碰撞之地點,被告丙○未超越臺南大學
校門口白色停止線,即在白色停止線前與被告甲○○發生車禍。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車碰撞後,被告甲○○機車倒於白色停止線外,被告丙○腳踏車倒於線內(見警卷第16頁),亦顯示碰撞地點位於臺南大學校門口白色停止線內無誤。
(四)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繪製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臺南大學校門口前設有白色停止線及雙黃實線(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2頁)。而此二標線,經本院函詢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請查明臺南大學門口之白線(如附件所示)是否為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所設置?其目的為何?為何設置於樹林街2段車道上?有無妨害樹林街2段車輛之通行?」經函覆:「㈠經查所指『白線』非屬本局設置。㈡次查該大學門口前現況另私設車道標線(雙黃線及白線),其設置地點位於大學之退縮用地,惟『白線』超出退縮用地並占用道路範圍。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白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故推其設置目的為供校方欲駛出校門之車輛停等,續以進入樹林街二段行駛之用。㈣查該道路為L型路口,有關車輛行經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相關規定,不得妨礙其它車輛通行。」有該局103年9月17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認此白色停止線及雙黃實線,為私設車道標線,非為交通標線;白色停止線超出退縮用地並占用道路範圍;白色停止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故推其設置目的為供校方欲駛出校門之車輛停等,續以進入樹林街二段行駛之用。
(五)本件經本院履勘現場重新繪製道路交通現場圖顯示,私設雙黃實線及白色停止線,剛好凸出於臺南大學機車停車場出入口,與臺南市○○區○○街2段西東向道路慢車道之直線上,會阻礙從西東向樹林街2段道路慢車道直接進入機車停車場出入口之車輛,詳如前述。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亦認私設白色停止線,超出退縮用地並占用道路範圍。被告丙○具狀自承:本人十多年來,每日早晚各騎腳踏車至臺南大學校園運動,對於進出校門口路線常熟悉(見警卷第47頁),並於原審供稱:「(你進出台南大學一個禮拜有幾次?)我在那邊十幾年了天天在那邊運動。」(見一審卷第22頁反面),供述出入臺南大學運動十餘年,自應知悉校門口之白色停止線,處於機車停車場出入口前;而該機車停車場出入口,常有自西東向樹林街2段道路慢車道行駛之學生機車出入,故不能占用白色停止線上,阻礙進入機車停車場出入口之車輛,亦易發生碰撞之事故。縱被告丙○辯稱:其信賴白色停止線為交通標線云云,台南市政府103年12月1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案經本市覆議委員會研析案情時認為,縱使外觀上無法得該標線是否私繪,雙方當事人應本於信賴原則遵守標誌標線設置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93頁),然按白色停止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並推定此私設白色停止線設置目的,為供校方欲駛出校門之車輛停等,續以進入樹林街二段行駛之用。亦即於該白色停止線,須暫停注意左右來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前進,採取二段式之行駛方式。被告丙○本於信賴該白色停止標線,仍須遵守標誌標線設置之相關規定,採取二段式之行駛方式,於該白色停止線前,暫停注意左右來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前進;更不能占用停在機車停車場出入口前之白色停止線內,阻礙臺南大學學生機車之出入,釀致交通事故發生。本件依被告甲○○供述:當時駕駛機車沿樹林街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欲往臺南大學機車停車場出入口時,突有一部腳踏車從我右側沿臺南大學校門南向北駛來,我看到後,立即作剎車,但仍閃避不及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見警卷第6頁),係駕駛機車從臺南大學邊臺南市○○區○○街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直線駛入學校機車停車場。據被告丙○供述:當時騎腳踏車從臺南大學大門南向北騎出來至事故地點,我要作直走,我不知道如何與對方車發生車禍(見警卷第1頁),則係騎腳踏車至臺南大學校門白色停止線前發生車禍;顯見被告丙○未依上開規定,於白色停止線前,採取二段式之行駛方式;未為先暫停於白色停止線前注意左右來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騎出;又未注意占用停在機車停車場出入口前之白色停止線內,而阻礙被告甲○○駕駛機車進入機車停車場出入口;是本件係被告丙○占用機車停車場出入口前路線,始釀致本件車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被告丙○辯稱:我在白色停止線被撞,沒過失云云,自不足採。被告甲○○辯護人請求調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丙○101年、102年至103年4月之健保就醫紀錄、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丙○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24日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 李尚儒 眼科丙○病歷資料、成功大學附屬醫院丙○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91、104至105、155至161、163至
170、185至209頁),證明丙○眼力差,才釀致車禍云云,惟被告丙○上開就診資料,尚無法證明其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直接因素。
(六)按行經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係駕駛機車從臺南市○○區○○街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大學校門口,欲駛入學校機車停車場,為被告甲○○供認在卷。據被告甲○○於警詢供稱:發生事故時我車速度我不清楚(見警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速?)車速也不快,約20。」(見核交卷第52頁反面)。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校門口前白色停止線2公尺外有血跡,被告甲○○駕駛機車倒於白色停止線外,被告丙○腳踏車倒於線內,地上未有煞車痕跡(見警卷第16頁);被告丙○供承該血跡為其所遺留(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本件碰撞地點在臺南大學校門口白色停止線內,詳如前述,被告丙○郤被拋至白色停止線外2公尺,地上留有血跡,且受有頭部擦挫傷(後成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顯見衝擊力相當大;雖因被告甲○○未為煞車,無煞車痕跡可資判斷甲○○行車速度,然應非甲○○所稱車速20之慢速度,亦可見被告甲○○行經臺南大學校門口時,未減速慢行,始造成被告丙○如此嚴重之傷勢,且被拋至白色停止線外2公尺之遠;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仍應負較輕微之過失責任。被告丙○辯稱:甲○○穿越雙黃實線,有過失云云。惟臺南大學校門口前之雙黃實線,為私設車道標線,非為交通標線,且凸出於臺南大學機車停車場出入口,與西東向臺南市○○區○○街2段西向東道路慢車道之直線上,會阻礙從西東樹林街2段道路直接進入機車停車場出入口之車輛,詳如前述,故被告甲○○駕駛機車,為進入機車停車場出入口,而穿越雙黃實線,此部分自非為過失因素。
(七)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丙○騎乘腳踏車,夜間行駛無燈光設施,由校門駛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校區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偵查卷第47頁),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校區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丙○騎乘腳踏車,由校門口駛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紙(見核交卷第49頁)。均部分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乃因該二會係未能獲得:臺南大學校門口前之雙黃實線及白色停止線,為私設車道標線,非為交通標線;且二者均凸出於臺南大學機車停車場出入口,與臺南市○○區○○街2段西向東道路之直線上,會阻礙從西東樹林街2段道路直接進入機車停車場出入口之車輛等資料,所得之結論,自無法全盤採為本件認定之參攷,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丙○腳踏車騎出臺南大學門口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騎出,致騎至學校機車停車場入口前,阻擋甲○○機車行駛路線,而有重大過失責任;被告甲○○行經臺南大學門口,未減速慢行,亦有較輕微之過失責任。因二人之過失責任,造成二人各自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偵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於肇事現場,向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員警詹子奇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丙○負有重大過失責任,被告甲○○則負輕微過失責任;原判決認過失責任全在被告甲○○,被告丙○無過失責任,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有前科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父親罹有視障)之家庭狀況;被告丙○大專畢業,為退休老師,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暨二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受傷之程度,未為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貳月,被告丙○有期徒刑肆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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