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麵攤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丙○○及其餘在場之不詳人士恫稱:「我有私藏開山刀在家裡,如果你們太搞怪的話,就拿出來讓大家走無路」(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又於98年1月5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麵攤內,因其要求賒帳為乙○○所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拿武士刀殺死你,讓你頭在外面,身體在裡面,讓你血流流一地」(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於98年2月10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麵攤內,又因要求賒帳為乙○○所拒,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麵攤內,以台語對乙○○辱罵稱:「你的臉沒笑容,將褲子脫掉,給我幹一幹」等語,而公然侮辱之。嗣因乙○○報警處理,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主張證人丙○○、乙○○歷次證詞不實乙節(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背面),僅為證明力高低之問題,不影響該些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一節,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常至告訴人乙○○上開麵攤消費及賒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說過上開恐嚇及侮辱的話,其在告訴人麵攤消費多年,賒帳都有還清,是因為有1次其一時還不出錢,告訴人心理不平衡,就去報警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7年12月間,在上開告訴人所經營之不特定人皆能進
入消費之麵攤,以前述言詞恐嚇在該處之告訴人、丙○○及其餘不詳人士,又於98年1月5日、2月10日,因向告訴人要求賒帳被拒,在上開麵攤內,分別以前述言詞恐嚇及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2頁),復有上開麵攤之相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被告又自陳與告訴人、證人丙○○並無過節,其曾幫忙告訴人及證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告訴人及證人丙○○均無甘冒偽證罪責,於具結後一致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渠等所為證詞應屬信實,被告空言辯稱未為前開犯行,顯係畏罪之詞。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其有1次賒帳一時無法還錢,告訴人才
去報警,其係被冤枉的云云,然其既然係告訴人麵攤之常客,倘其所陳其與告訴人係朋友,其每次賒帳都有償還(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0頁)乙情屬實,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因被告一時無法償還欠款即報警誣指被告多次恐嚇及侮辱伊,被告所為辯解顯有違常理,洵難採信。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訊證人 黃金虎 ,然其陳稱其不知道證人黃金虎於上開案發時間是否有在場(見本院卷第20頁),則此證人是否目睹案發過程,實屬可疑,況經本院命被告以書狀陳報該名證人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然迄至本院宣判日均未見被告提出,本院因認無傳訊此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告訴人經營之麵攤之營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隨意進出之麵攤內,以「你的臉沒笑容,將褲子脫掉,給我幹一幹」(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當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再被告所為前揭辱罵之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貶損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而足致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被告上開於97年12月間某日不詳時間、98年1月5日下午6時許,以言詞恐嚇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其於98年2月10日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恐嚇危害安全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公然以極為粗鄙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心理及名譽均受有相當損害,犯後矢口否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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