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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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警惕,於97年3月26日晚間10時25分許,經由其友人 鍾友貴 代向位於屏東市之某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於97年3月30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田路2巷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榮田路2巷時,乙○○竟疏於注意,於對向車道內,自後方撞及同向由甲○○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左手腕、左手擦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對於因其肇事行為受傷之人,依法負有救助義務,竟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嗣行經榮田路與公園路口時,又不慎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經甲○○及丙○○記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鍾友貴、 陳貞如 、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核其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甲○○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駕車離去之行為,業已產生有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以善盡身為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釀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且於其過失行為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或通知員警前來處理,逕自駕車逃逸,對被害人損害非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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