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3號聲請人 吳于燕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代理人 洪珮菱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胡鳳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釋明。本院審酌前述資料,並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