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啓誠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於每週一、三、六下午八時前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報到;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甲○○、被害人之繼承人 陳嘉屏陳雅芳 、證人 楊喻心李庭萱黃啟展陳建源許勝鎰 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有任何騷擾、接觸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 吳啟誠 意旨略以:被告心中的遺憾是父親出殯那日,作為長子卻不能交保出去送父親最後一程,被告對自己行為已悔過自新,並承擔被害者一切損失,取得被害者原諒,在獄中看了很多法律書,法律雖有懲罰作用,但最主要是感化,使人改善做出有利社會之事,希望能交保處理父親生前交代的遺言,且家中務農,現在是收成期,家中只剩太太1人,必須照顧小孩、阿嬤,還要管理務農,太太不懂務農之事,請求准予具保,每周到派出所報到次數由法院決定,服刑當日一定會准時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而羈押乃干預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但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更屬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已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及刑法第176條公共危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製造爆裂物數量達20顆,涉犯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所定之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羈押,並自113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附卷憑參,合先敘明。
四、審酌本院就本案已於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公共危險犯行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完畢,本院認本案原有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因被告於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調查證據完畢,業已辯論終結,檢察官及被害人之繼承人陳雅芳當庭表示對於被告聲請具保無意見,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五、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應於每週一、三、六下午8時前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報到,被告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甲○○、被害人之繼承人陳嘉屏、陳雅芳、證人楊喻心、李庭萱、黃啟展、陳建源、許勝鎰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有任何騷擾、接觸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六、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
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嘉臨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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