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113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軒穎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於每週一、四下午八時前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報到;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 吳啟誠 、被害人之繼承人 陳嘉屏 、 陳雅芳 、證人 楊喻心 、 李庭萱 、 黃啟展 、 陳建源 、 許勝鎰 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有任何騷擾、接觸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錯了,被羈押期間想了很多,很後悔自己的行為,家中有媽媽需要扶養,可以配合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請求給予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過往並無任何逃亡、通緝紀錄,依被告之智識、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因素,被告並無策畫逃亡之能力,亦無維持逃亡的經濟能力,被告與母親、女友同住,不可能捨棄與母親、女友之親情感情羈絆而獨自逃亡,被告於服刑完畢後尚有大好人生可發展,絕無可能為此逃亡;被告係因貪玩,不知道其涉犯者為7年以上之重罪,並非以犯罪為生之人,亦無特定目的,被告無製造爆裂物相關前科,並非以製造爆裂物營生或滿足特定目的,經過本案偵查、審理近6個月的羈押,已心生警惕,絕無反覆再犯之虞;本案已辯論終結,即將宣判,所有資料業經扣案,當可認證據調查皆已完備,本案之偵查、審理、執行均可確保。綜上,被告並無顯示有高度潛逃可能,所涉非重罪,已無串證可能,也無反覆實施跡象,被告交保不會影響後續審理、執行,且對於被告是否得以交保,檢察官及被害人均無意見。請考量本案目前審理進度、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而准予停止羈押,若認仍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請審酌給予交保,或侵害較小之限制住居佐以定期報到之替代處分;請准予被告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准予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而羈押乃干預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但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更屬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已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四、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製造爆裂物數量達20顆,涉犯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所定之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羈押,並自113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附卷憑參,合先敘明。
五、審酌本院就本案已於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認本案原有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因被告於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調查證據完畢,業已辯論終結,檢察官當庭表示對於被告聲請具保無意見,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六、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爰准 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應於每週一、四下午8時前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報到,被告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吳啟誠、被害人之繼承人陳嘉屏、陳雅芳、證人楊喻心、李庭萱、黃啟展、陳建源、許勝鎰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有任何騷擾、接觸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七、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
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嘉臨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