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銘元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銘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元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
1.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3、3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10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2.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7、5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3.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0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4.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有該署民國113年5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655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