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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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6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上訴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駁回,亦有該卷宗可證。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則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據前開規定,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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