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8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府訴字第0967010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167及168地號2筆土地,經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查認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65使字第1703號使用執照(64建北投字第224號建造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乃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53,81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地價稅計53,817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
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固有明文,惟查本案土地地目為:道,並非單純之「建築基地」內應保留之空地部分(法定空地),實應依同規則第22條之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連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妥適處理之。本案土地地目為「道」,有土地登記謄本2件可稽,實際上應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即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2款或第5款之相關規定予以免徵,始為正辦。
⒉次按「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
有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可稽。又「查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可按。
⒊末按司法院人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文所示:「涉
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旦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按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具備經濟上同一效果者,應予相同之課稅負擔;此一原則應非僅稅捐法令之立法原則,且亦係稅法解釋之原則,故凡在法律文義容許之範圍內,均應依此原則而為解釋,殆無疑義。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略以:「信賴保護原則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原已核定免徵地價稅,嗣再為依財政部解釋令變更課徵地價稅,實質上已臻於將授益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效果;而財政部所為解釋僅以「是否屬無償供公共使用,稽徵實務上不易認定及稅收考量等因素」偏頗之理由,撤銷或廢止已確定之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如何謂本件核稅處分之公權力行使未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無保護必要?⒋本案私有土地在64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因已拱公眾通
行歷時甚久,而為既成道路,在公法上被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附近居民抗爭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而變更作建築基地使用。建造伊始原告原擬圍堵該已成之道路,而將之變更為一般建築基地整體規劃利用,但遭尊賢街245巷居民強力杯葛反對,當時調查局尚以為發生群眾運動,調派二部車之支援人力前來瞭解,諭示附近民眾得向原告價購,不得聚眾滋事。但民眾被轟散後,價購事仍不得要領。依吾人生活經驗之法則,焉有既得利益者願再出資價購,惟原告仍有繼續建築使用之需耍,迫不得已乃變更規劃而將該已成道路之「既成巷道」全部退讓出來,變更規劃後致面臨承德路7段建築之面寬窄少,當時原告所蓋之房屋因經此周折,完成後整棟建築價值貶落,蒙受鉅額損失,此被告只要比對原告所檢附之「台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即可窺知其梗概,勿庸贅述。二、三十年被告所局北投分處對本案已變更為「道」地目之土地亦均為免徵地價稅,原告稍得其平,詎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不究分明而盲從於財政部函釋,亦著眼於「稅收因素」之考量,而為核稅處分,有違實質課稅及租稅公乎之原則,而複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原告之上述主張,拒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2款或第5款之規定,僅基於稅收之考量而揀擇適用其中之第9條但書規定,此豈符利益衡平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參照)?以財政部函釋,作為其核稅之理由,無視個案之正當性及妥適性,難昭折服。
⒌經查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免徵地價稅,揆其規範意旨
乃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名義上雖為私有財產,惟所有權人事實已無法使用、收益,不宜無端再課以其租稅負擔,以維公平。本案土地地目早已編為「道」,業如前述,如何還能夠認定屬「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如原告現今尚能將該既成巷道收回,有一絲一毫之收益或利用價值,則對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之核稅處分,當無訾言。惟本案土地屬既成巷道是於建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而當時原告倘若得以收回作實際之建築基地使用,當無不妥為規劃充分利用之理。在建築法規認定上,不管是否屬建築房屋「應保留之空地」或「法定空地」,初無改變其原係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之性質,地目早已變更為「道」,且就此節尚可向台北市北投區公所查詢政府對該既成道路列管維護之經過情形,甚至可邀同地政機關現地會勘實測,本政府一體及機關協力之原則,其實並無任何認定上之困難或疑義存在。原告已為公益忍受偌大之犧牲,在毫無使用、收益之情況下,被告所為核稅處分,並未深究具體案件之實際情況,僅以財政部之函釋認定,難以服人。
⒍本件尚待釐清之爭點,似在於被告變更為核稅時所舉出
之財政部93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72號函釋規定:「主旨:有關建議屬建築房屋應保留之空地,無償供公共使用者,准予免徵地價稅一案,因事涉稽徵實務及稅收等通案適用問題....除貴市稅捐稽徵處贊成外,其餘稅捐稽徵處以建築房屋應保留之空地,是否屬無償供公共使用,稽徵實務上不易認定及稅收考量等因素。均未贊同前揭建議,是以,該建議尚不宜採行。…」惟查本案並無不易認定之窒礙,不能從以稅收之考量,將所應衡酌之經濟上意義,棄置不論,讓「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蒙塵於稅收考量之下。
⒎矧查依台北市北投區公所93年12月29日北市投區經字第
09333193000號函,其說明二所載「首揭巷道經查係為本所維讓之道路範圍,有關何時接管維護,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本案系爭土地應否課稅,既屬政府所維護之道路範圍,迄今其情事並未有變更,則被告遽為變更從來之免稅而核定課徵地價稅,即有可議。
⒏次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月6日北市工二字第093337
25300號函所檢送之「台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其中光是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同意書:包括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同意書。」,原告擬將系爭土地收回,根本不可能,目前既無一絲一毫之收益或利用價值,被告何忍強加課稅。
⒐再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1月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332084500號函,其說明二載稱:查關於拋棄土地所有權之法令限制,內政部92年2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5號函釋略以:「一、『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及『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及『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分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764條、建築法第11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2項所明定,合先敘明。二、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原則上固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於塗銷登記後,該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土地,由國庫原始取得,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法務部76年9月2日法76律字第10328號函及溫豐文著『土地法』第48頁參照)。而建築物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基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法條第3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從而所有權人應無從拋棄該空地所有權,而由國庫原始取得,進而免除該土地上原有之使用負擔,其所為之拋棄行為,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禁止之行為,牴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且有迂迴脫法行為之嫌,與上開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精神有悖(法務部91年5月23日法律字第0910018530號函參照)。是以,基於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宜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云云。原告本擬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茲發覺連拋棄所有權亦屬不可能,原告因信賴被告二、三十年長期原免稅之處分,早已喪失所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搬離該地多時,政府亦無以依公寓大度管理條例命現在之房屋所有權人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否則無法辦理區分所有權建物之移轉,於焉原告卻被迫須背負租稅之負擔,此豈符事理之平。
⒑末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1月11日北市地測
三字第09430004300號函,其說明二:「經查66年10月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旨揭地號土地其使用狀況均記載為『道路使用』,且變更情形內註記『本地號原地目田現為道路使用擬地且變更為道』,上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係經台端認章同意辦理。』,又其說明
三:「另依據內政部64年9月4日臺內地字第656289號函准予核備之『地籍圖重測實務(包含地籍調查)』:伍、重測之作業程序及其應行注意事項…二、地籍調查…
(二)實地調查…2.土地坐落、地號、地目等調查……
(3)地目等則銓定:『實地調查知發現地目已變更且符合有關法令者除根據貸際使用狀況調查變更後地目外並比準鄰近相同地目相近等則之土地,參照其生產收益情形銓定等則,仍將比準地號及擬定等則一併註明於地籍調查表以供審查。』,是本案地目變更係依據上開規定辦理,於法並無符。」顯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認其辦理地目變更及銓定作業係屬合法,則被告謂『不易認定」之藉口,啟不不攻而破。
⒒查本案訴願決定理由五、後段亦謂:「…訴願人所述該
等無償供公共使用土地應予免徵地價稅及無法拋棄所有權或辦理廢止巷道等節,涉及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及訴願人得否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為政府機關免稅之公共巷道之問題,尚非本件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是上開訴願主張,委難憑採。」云云,未知訴願決定理由所稱訴願人得向建築主管機關(而非稅捐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為政府機關免稅之公共巷道之依據為何,惟本案土地台北市北投區公所明白指稱:首揭巷道經查係為本所維護之道路範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並認其辦理地目變更及銓定作業係屬合法,且原告信賴被告長期免徵地價稅(自65年起,地目未變更為道即按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免徵),為原告所處繳納地價稅之困境,原告曾向被告乙○○處長陳情,請其予以與相關建管、地政機關會商准由原告拋棄土地所有權,設法舒解原告之難題,或針對本案准予專案簽請財政部能斟酌個案正義,改易以「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本件核定95年度地價稅計53,817元,惟前此87年度至94年度被補徵稅額已高達30餘萬元,何況嗣後每年於供道路使而而無任何收益之情形下均尚須逐年繳稅)。請鈞院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糾正被告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2款或第5款之違法,而為公正之判決,甚且土地稅減兔規則係於69年5月5日始由行政院發佈,以之作為變更本案自65年起按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免徵地價稅之準據,似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且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僅附合財政部之函釋,亦基於稅收之考量而為核定徵收地價稅,有違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至為顯明。
⒓本件系爭2筆土地被告一直認定全部均計入建蔽率及容
積率,有關是否全部或僅部分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之爭執,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管理科抄錄該局96年9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0238700號函,從該函所說明三所載:「經查旨揭建築基地,除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即建築面積)外,其餘均屬法定空地。是故65使字第1703號使用執照基地法定空地面積229.26半方公尺;67使字第2018號使用執照基地法定空地面積160.51平方公尺。」,被告歷年來之核稅文件均僅提及65使字第1703號使用執照,從未提及67使字第2O18號使用執照,而查原告所有坐○○○區○○段○○段○○○○號土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區○○段○○段○○○○號土地面積為67平方公尺,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如何導出原告所主張所有2筆土地僅部分應計入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為無理由之結論,迄未見被告有合理之析述及說明,其對原告2筆土地全部面積以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無視於該2筆土地係全部供作道路使用,且僅部分面積應計入建蔽率計算,顯有淪於輕率恣意之嫌,並與上述實質核稅之原則有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所稱「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與建築法第11條所稱「法定空地」係屬不同層次之概念。設若1筆法定空地使其中百分之10甚或千分之10應計入「應保留之空地部份」,則就整筆「法定空地」核稅,殊屬不合情理,與上揭條文但書之文義解釋亦屬乖違。本件系爭2筆土地,其申請建照建照時僅部分面積應計入「應保留之空地部份」,其於「量」上並非不可分,其應課徵地價稅部分面積該167地號為21.43平方公尺及168地號為6.15平方公尺;免課徵地價稅部分面積該167地號為34.57平方公尺及168地號為60.85平方公尺,茲檢附應課徵地價稅部分及免徵地價稅部分示意圖乙件,備供審核。原告主張本件系爭2筆土地,其申請建造時僅部分面積計入「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而於「量」上並非不可分,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為妥適處理,才符實質課稅之原則,然被告對於原告實質課稅之主張,迄未加斟酌,即為輕率恣意之認定,所為之事實判斷尚屬乏據且欠缺充分合理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⒔綜上所陳,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範意旨,係
指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所有權人尚有使用、收益之可能而言,而於本案土地供「道路用地」使用則全無使用,收益之情形,當然不能為相同之處理,法理甚明。被告如何得將地目已合法編為道之道路用地,再解釋為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本案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當第2款或第5款之規定而為核稅,至少應將未計入建蔽率部分以「道路用地」核稅,始與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無違。被告核稅處分及復查決定,實未臻合法妥適,而有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2款或第5款之違誤,且有違實質課稅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行政法上信賴保護之原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機關所屬北投分處前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之法定空地乙節,於92年3月6日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290025301號函詢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2年4月1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2615273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經 依貴 所提供之重測前地號、歷年土地合併分割情形、最新地籍圖及本府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如下……(三)167、168地號土地係本局65工使字第1703號使用執照(64建北投字第224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此有前開函文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平面配置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自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合。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變更按一般土地之核稅處分,有違法律不溯既
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經查每年度地價稅之核課,係按各該年度之基礎事實及當時有效之法規為準據,本件系爭土地自65年10月14日(65使字第1703號使用執照核發日)迄今即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被告機關依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核認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拋棄所有權等節,尚非被告機關職權所得審究範圍。是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核定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駁回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課徵原告95年度地價稅計53,817元,核其標的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三、本件原告系爭167及168地號2筆土地,經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查認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65使字第1703號使用執照(64建北投字第224號建造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乃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95年地價稅計53,81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查被告機關所屬北投分處前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之法定空地乙節,於92年3月6日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290025301號函詢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2年4月1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261527300號函復略以:「……說明……3、旨揭地號土地經依貴所提供之重測前地號、歷年土地合併分割情形、最新地籍圖及本府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如下……(3)167、168地號土地係本局65工使字第1703號使用執照(64建北投字第224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此有前開函文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平面配置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自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合。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2年4月1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261527300號函查復確屬65工使字第1703號使用執照(64建北投字第224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自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自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合,原告主張之情,尚非可採。又每年度地價稅之核課,係按各該年度之基礎事實及當時有效之法規為準據,系爭土地自65年10月14日(65使字第1703號使用執照核發日)迄今即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被告機關依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核認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地價稅,核與實質課稅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地價稅計53,817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第六庭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