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2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零 陸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零陸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新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寶華商
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BB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3,740,646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96年8
月31日予以提示時,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