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8號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4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編號│①│②│(以下空白)│├─────┼───────────┼───────────┼───────────┤│罪名│肇事逃逸│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612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案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4號│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實├──┼───────────┼───────────┼───────────┤│審│日期│105年3月1日│105年8月4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決├──┼───────────┼───────────┼───────────┤││日期│105年3月24日│105年12月7日││├──┴──┼───────────┼───────────┼───────────┤│是否為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科罰金或易│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28號。│106年度執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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