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高鈺雯 被告 吳天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係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24,127元,及其中299,
544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4月7日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核此僅屬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按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轉讓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承受,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並於99年3月16日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本繳息,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295,020元、未受償利息230,946元及手續費21,300元,原告就此僅請求本金295,020元及利息229,107元,合計524,127元;又原債權人澳盛銀行業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民事異議狀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本件債權轉讓之合法與否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信用卡申請書、貸款明細資料等件在卷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質以上開債權轉讓之合法性。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經查,原告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前開信用卡債權時,自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原告既已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因而受讓澳盛銀行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127元,及其中295,02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