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07、2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麗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20日中午,在彰化縣○○鄉○○村○○○街環保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林麗美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於同日同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9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與日新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同意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
三、林麗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同上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皆據被告林麗美坦承不諱,復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說明,本案犯行應追訴處罰,檢察官追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林麗美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於10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3年11月28日至104年2月25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9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一│1.搜索採證同意書│林麗美施用第一級毒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檢察署(下稱彰化││││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壹月。│地檢署)105年度││││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毒偵字第2307號│├──┼─────┤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驗日期├──────────┤││2│犯罪事實二│105年9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林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號尿液檢驗報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1.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林麗美施用第一級毒品│彰化地檢署105年││││液採樣同意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度毒偵字第2366號││││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壹月。│││││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UU/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