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學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學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銅
鑼鄉苗1○○○鄉道○○○○街交岔路口處之7-11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行至同縣鄉○○路○○號前時,為警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犯行,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聲請人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以警方在民宅對其進行酒測而查獲,非公共場所或公
眾通行之道路,且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為由,據以聲請再審,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執勤員警於105年10月19日自承在樓梯間進行酒測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查:
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該罪,且所謂「駕駛」,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刑事再審狀陳稱:「當時帶著『醉意』警察做筆錄…被告(即聲請人)於104年10月7日身穿黑色短褲、背心、『騎機車』車號為000-000,在苗栗縣○○鄉○○村○○路○○號,當時未戴安全帽,『騎到炸雞店』已熄火停車,正要與友人買東西,突然看警察駕駛警車迎面而來捉我」等語,已自承確有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訛。又警方於104年10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對聲請人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乙節,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是聲請人顯已當該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⒉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執勤員警於苗栗縣○○鄉○○路○○號前,發現聲請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於警方欲上前盤查時拔腿跑進商店,形跡可疑,嗣於警方盤查時發現其全身酒味而進行酒測乙節,有銅鑼分駐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足見執勤員警係於盤查聲請人過程中聞到酒味,發現其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始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據此客觀情狀,執勤員警對聲請人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有據,未違反上開規定。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皆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