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鳳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增輝 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苗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徐增輝移轉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狀已載明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約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且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於起訴時並已繳納裁判費26,740元。惟該案承審 張新楣 法官未顧及此,竟以公告現值認定系爭土地之價額僅297,350元,因而以首揭案號行簡易程序審理本案。詎抗告人查覺上情並反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本案應適用通常程序後,張新楣法官卻只批示「兩造前已不爭執簡易程序而為言詞辯論,無法改用通常程序」函覆抗告人。茲張新楣法官未採行通常程序、造成抗告人之審級不利益,抗告人已就此提出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成災罪、第131條圖利罪之刑事告訴,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綜上,張新楣法官針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處理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其遭抗告人提告衡情亦會不滿,俱證張新楣法官執行職務確有特別利害關係,足疑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原裁定要旨:上開抗告人主張「不依抗告人主張逕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未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等節,無非針對認事用法或程序進行事項提出指摘,此僅屬承審法官行使訴訟指揮之範疇,縱令抗告人質疑其訴訟指揮援引之法律見解未恰,亦應循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要非聲請法官迴避所得審酌事由。另抗告人稱「張新楣法官遭聲請人提告刑案」乙節,既非就本案訴訟標的本身有特別利害關係之情形,亦不足憑此認定承審法官客觀上已對抗告人有何嫌怨,尤徵抗告人請求法官迴避流於主觀失據。除此之外,抗告人再無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張新楣法官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者,從而本件聲請自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強制規定,然張新楣法官公然違背此規定,顯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範之審理訴訟指揮權限。又本件若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抗告人本可有經三審級審判之訴訟制度,然經分為簡易事件,僅變成二審級審判之訴訟制度,且二審級均由本院審判,又張新楣法官對訴訟標的260萬元案件本不能獨任審判,然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竟得由其獨任審判,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張新楣法官應有偏頗之虞;是原裁定昧於事證,以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
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張新楣法官違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之規定,非屬訴訟指揮權限,顯不利抗告人,應有偏頗之虞云云。然對於通常、簡易訴訟程序之擇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固然係以訴訟標的價額或訴訟類型區別,並依訴訟制度之不同,而分別有不同之審級救濟制度,此乃妥善利用司法資源所必然。且對於訴訟標的之核定,雖將影響當事人之審級救濟途徑;然為使當事人於各種訴訟程序均得受有訴訟權之充分保障,無論係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皆有救濟程序,例如在簡易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436條之3規定,第二審之審理係由合議庭為之,當事人亦有得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抗告之機會自明。是各種訴訟制度之適用,均已對當事人之訴訟權有所保障,不致因訴訟制度之擇用,對當事人產生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可見訴訟制度之適用,與法官審理案件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兩造已先於105年10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其後抗告人於同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本案應為通常訴訟程序;嗣於同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中經承審張新楣法官詢問兩造對於訴訟標的核定及訴訟程序之意見,並於同年11月28日函覆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因兩造於首次開庭時為本案言詞辯論,於言詞辯論前均未抗辯應適用通常程序,故無法改用通常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苗簡字第576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均屬承審法官依法向兩造行使闡明權及訴訟指揮,並未有何不當或偏頗之情事,且訴訟程序之適用,更與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關,業如前述;而抗告人上開主張,衡情應係其主觀上認承審法官於訴訟進行中之闡明及指揮有欠妥適並加以指摘,尚未涉及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是否有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是否有交誼或嫌怨之事,自無足認本件有何不公平審判之事實。是抗告人以此主張,應與上開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尚無足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已對張新楣法官提出刑事告訴,與張新楣法
官係屬對立,而認張新楣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所舉之事由,尚不足以釋明張新楣法官與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因此生有嫌怨並將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遽認張新楣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等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其他聲請迴避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何星磊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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