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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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進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1至2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月1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自制,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 郭清源 間之
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辱罵,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殊為不該,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見被告出手之力度非輕,本應從嚴懲處,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危及告訴人生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無須扶養他人,已婚無子女(見訴字卷第3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62號被告劉進發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發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滿堂紅檳榔攤」,因不滿遭郭清源辱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椅毆打郭清源,致郭清源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郭清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清源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