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賴秉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原告應補正。
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詹國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