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宛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宛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宛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均為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上開犯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表:受刑人陳宛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5日109年3月26日3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109年度偵字第9854號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109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日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109年度基簡字第847號確定日109年7月22日109年9月1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988號(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經新北地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號撤銷緩刑確定)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94號(於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1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2日108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119號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858號110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決日109年12月2日110年5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858號110年度基簡字第326號確定日110年1月19日110年8月2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29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5號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1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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