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苡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61號、110年度執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苡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苡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編號1至3「備註」欄之執行案號均併列「108年度執緝字第1020號」;編號4「備註」欄之執行案號併列「108年度執緝字第1019號」;編號17至21「最後事實審」欄之「107年度訴字第1528號」均更正為「107年度訴字第1528號等」;編號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213號」更正為「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213號等」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盧苡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4至23所示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卷及判決資料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查,故附表所示之罪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此有該刑事裁定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部分為104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所犯、部分為106年9月至107年10月間所犯,犯罪類型絕大多數與毒品有關、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高,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