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翁嘉鴻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朴交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另於九十九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朴交簡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翁嘉鴻前於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二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顯非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