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稽違字第8200718311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十七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往南方向駕駛自用小貨車與 楊景元 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肇事,致楊景元於死亡,惟異議人是因車輛故障後,來不及樹立反光三腳架即發生此事故,且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異議人僅係肇事次因,而遭屏東監理站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對異議人未免過苛,故對前開裁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服,而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上開因小貨車故障未設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致楊景元死亡乙節,有屏東縣警察局函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是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屏東監理站依前揭法律規定為處分並未過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