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政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政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龔政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 古漢平 、龔政平販毒案件,其於106年11月2日,經搜索而隨同員警至警局說明,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龔政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詳警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鍋燒麵,月薪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起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