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俊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俊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俊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刪除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真實姓名詳卷),惟並未查獲王○○犯罪之具體事證,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10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34151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被告侯俊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竹圍巷附近,為警發覺其係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侯俊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