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韓文雀 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韓文雀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剩餘之本金二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返還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