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陳燦 時相對人 江紅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2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參加以相對人之配偶 林蜂 為會首,會期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至100年7月20日為止,共27會,約定得標者每月需繳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抗告人於99年9月20日得標後,將剩餘所應繳納之會款,一次開立面額24萬元本票交予會首林蜂,抗告人則事後按月繳納2萬元,直到
100年6月20日為止,共已繳納18萬元予會首(即2萬元X9期=18萬元),抗告人每次均已現金給付予會首或相對人,並未立下任何收據,其他會員亦皆採此方式付款。然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0年9月20日之3期,因抗告人經濟突然發生困難,生活捉襟見肘,十分困頓,遂不得不積欠3期共6萬元之會款,其後經林蜂催討後,乃竭盡心力四處奔波籌借,陸續又清償2次5千元,共清償1萬元,故實際上僅剩餘5萬元未清償,並非24萬元等語。但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