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 林暐洋
林芳菲 林暐洲 林暐洵 林芳宜 相對人 周芳惠 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內容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土地登記謄本觀之,係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再依相對人提出之借據並未約定清償期日,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尚非無疑,原裁定未就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敘明心證理由,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不符,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 林彥修 前於99年12月16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原抵押人林彥修死亡,由抗告人繼承系爭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受此影響。茲林彥修對相對人負債5,0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業經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影本等為證。復查,依相對人提出之借據所載,林彥修向相對人借款5,0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見98年度司拍字第2271號卷第8頁),嗣經相對人於102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抗告人拒不清償,亦有存證信函影本2份可證(見同上卷第14、21頁),核此筆借款係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前所發生之債權,亦即由形式上審查,應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堪認有債權已屆清償而未為清償之情事存在。是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原裁定亦未敘明理由云云,並非有據。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