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0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17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己○○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除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以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仁美街交岔路口,見告訴人獨自行走,竟意圖性騷擾,趁其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右胸得逞。嗣於翌(8)日下午5時許,被告復尾隨其後,經其向旁人求救後幸未受害。然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原審未思及此,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提起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任意觸摸女性身體隱私處,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甲○心理造成傷害,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於原審宣判前仍未與甲○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罹患中度精神障礙(見偵查卷第1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因一時疏誤,偶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履行完成捐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6000元之和解條件,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上揭基金會之捐贈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00號刑事卷宗第61頁至第63頁、第87頁),告訴人亦以書狀表示願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00號刑事卷宗第80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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