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馬維義 相對人 秦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民國99年3月23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登記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號3樓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於同年7月22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惟相對人無故於同年9月間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99年3月23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登記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來臺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份證、結婚證(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在監委託證明書、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月1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而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9年7月22日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未歸等情,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由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觀之,相對人於99年8月31日固曾出境,然於翌(100)年10月3日曾再入境,至100年10月13日始出境,則相對人是否於99年7月22日無故離家出走,即非無疑;而本院先後通知聲請人於102年1月22日、同年4月23日到庭說明,並偕同證人到庭,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庭,本件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係無故離家出走而行蹤不明,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遽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