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53號受罰人即聲請人 吳東穎 上列受罰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穎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富昆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規定,經其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解散後,選任受罰人吳東穎為清算人,受罰人旋即於民國102年9月7日就任,此有富昆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52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可查;惟受罰人遲至102年9月30日始向本院聲報清算就任等情,亦有呈報清算人事件中受罰人所提清算人就任狀(其上蓋有本院102年9月30日收件章戳)附於上開案卷可參,足見受罰人聲報清算人事件,顯逾上開法定聲報期限,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宗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