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宇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宇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板橋區」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和區」、第14行有關「19時4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10分」,另補充「被告邱宇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尿液調驗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邱宇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堪認素行非良,復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另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被告邱宇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所處徒刑,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2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施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包1次。嗣於103年2月12日19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宇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宇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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