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兆佑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李衍深 係元升金有限公司(下稱元升金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間起以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段下石屯小段60-45、60-82、60-109、60-123、60-140、60-141(權利範圍各22分之1)、60-128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14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之1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作為元升金公司之辦公廳舍使用,一樓為餐廳、二樓係辦公室、三樓則為員工宿舍,並有元升金公司之員工 盧弈興 、 林榮祥 居住在內,餐廳則供渠等及其他元升金公司之員工使用。詎彭兆佑主張其於103年2月間向 鄧梅英 買受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築物,其明知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糾紛應循求合法之程序加以救濟,卻仍於103年5月13日15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本案建築物居住人盧弈興之同意,以梯子攀爬上本案建築物二樓,推開二樓窗戶後侵入本案建築物內係屬盧弈興住宅一部分之二樓及一樓。案經元升金公司、盧弈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弈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元升金公司告訴代理人李衍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元升金公司員工林榮祥、 陳慧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南雅派出所員警 吳楚凡 、 杜啟銘 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建築物100、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02年4月、
8月水費催繳通知書影本、102年1月份至103年1月份電費繳交收據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裝設於本案建築物之有線電視繳款通知書影本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因此,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從而,由於刑法第306條第
1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故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查本案建築物三樓為元升金公司之員工宿舍,有該公司員工林榮祥、盧弈興及司機居住該處,且連接各樓層之樓梯均在屋內,位於三樓之員工宿舍須經由一、二樓之樓梯始能到達,足認本案建築物之一、二樓與該公司員工之生活起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仍屬住宅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建築物即屬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罪客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恣意侵入與員工宿舍相連之一、二樓,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任意侵害告訴人元升金公司對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且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並循求合法之程序加以救濟,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