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月22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俊謀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諸多傷害及障礙,又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更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犯後態度可議,不宜依照刑法第62條給予減刑之寬典,且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乃犯罪情節之一,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審認權責範圍,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方發覺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在警方查覺前,主動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然合於自首要件,原審依法減刑,實難認有何違誤,況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受傷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等乃量刑方應審酌之事項,而與自首成立、減刑與否無涉,檢察官據此等事項認原審予以減刑有所不當,容有誤會。
四、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被害人與有過失以及所受傷勢等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本院衡諸一切情狀,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況綜觀警詢及偵訊筆錄,警方及檢察官均未問及被告是否承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見偵卷第4-5頁背面、33-34),在未給予被告坦承犯行機會下,遽認其否認本件犯行,尚嫌速斷。退萬步言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背面),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亦非全無悔悟之心。此外,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18日、25日、28日分別給付6000元、10,000元、10,000元、97,561元(外加1,500元)之醫療等相關費用,此觀付款證明自明(見偵卷第36頁),嗣與告訴人以55萬元達成調解,並於104年3月25日給付100,000元,於104年7月7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再行支付200,000元,此有調解筆錄、收據、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調字第61號卷附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頁、32頁),上訴意旨未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逕而指摘被告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不佳,行為可議之情,尚不足採。
五、綜上,本院因認原審依據刑法第62條減刑以及量刑,堪稱適法妥當。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