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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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846號
原   告 希古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執善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
       黃亭瑋 律師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
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即編號1至編號31之支票共31
張),並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如已提示者,被告應
返還原告等同所提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金額;㈡被告應返
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9月1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
編號31之支票共30張,並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如已
提示者,被告應返還原告等同所提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同
等金額;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3年12月12日具狀減
縮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工作上長途使用汽車之需求,經被告業務人員承諾推
薦車輛款式符合原告需求,而於102年12月9日向被告承租銀
色TOYOTA-Innova(JHGS)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
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原告於簽約當時即開立面額15萬
元之支票予被告以作為履約保證金,並依被告之請求,將3
年租期之租金1次預先開具每張面額為15,000元之支票,共
計36張當場交付予被告。詎原告自102年12月11日起使用系
爭車輛時,即陸續發現系爭車輛有耗油偏高、冷車或熱車發
動時轉速較高、起動易怠速、入檔怠速差及上坡無力等不正
常現象,經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將上開異常情形通知被告
並交還系爭車輛。被告前開違反債之本旨之給付情形,已損
及原告權益。被告於締約時誇大不實,並未詳盡說明義務,
且未給予原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致原告誤信業務人員巧
言而誤選系爭車輛。由於本件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之契約條款對承租人顯失公平,原告乃於103年5月10日
以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要
求被告返還15萬元履約保證金等項事,並聯繫被告取回代用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之替代用車輛,下稱系爭代用車)
。被告於103年5月18日派員將系爭代用車取回,原告並於同
日交付系爭車輛及系爭代用車之行照各1件及鑰匙各1支,暨
面額9,801元之支票1張,用以支付102年12月9日至103年5月
18日止之e-tag費用,原告已履行契約終止之應盡義務,惟
被告仍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租金。經原告再次以103年5月
20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嗣後以103年6月6日存證信函表示
同意提前於103年6月8日終止租約,惟仍拒絕返還原告主張
之金額,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被告主張應扣除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意見:
1.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
⑴原告係單純為滿足生活上之便利,以最終使用被告所提
供之汽車為目的而為交易,並非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汽車
為標的而另供其執行業務或用於再行投入生產,核其定
義當屬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消費者」。茲原告
僅為傳播業者,汽車並非其執行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必要
工具,本件承租汽車數量僅有1台,自與被告所抗辯之
商人間大量商業交易活動有間。且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始即無排除「長期租賃」適
用之明文;況依目的解釋,消保法第17條賦予中央主管
機關就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監督權限,係以「行業類別」
作為規範對象,只要業者所營事業符合主管機關公告內
容,即受其發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
之拘束,而不問其個別定型化契約約定商品或服務提供
之具體細節。是系爭租約自有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與消費者簽訂之小客車租賃
契約應受消保法之拘束,倘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有違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
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之
約定者,無效。依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第5條規定:「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
用百分之二十」。從其文義觀之,僅係單純針對契約中
有關「折舊補償費」之約定,自始並無預設其適用前提
僅限於發生車損之情況。為期明確,並以「修理費用百
分之二十」為標準設為其請求數額之上限,倘無修理費
用,自應斟酌租賃標的之客觀使用情形綜合判斷以酌定
請求費用。是關於折舊補償之請求,無論係源於車損、
契約提前終止或其他原因,均有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應
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公告之數額為請求上限。
查系爭租約第10條違約之處理第C項規定:「租賃期間
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通知出
租人,承租人並同意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折
舊補償標準如下:(a)未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
則按未到期總租金百分之五十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b)未到期月數在13~24個月內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
百分之三十五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c)未到期月
數在25個月以上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百分之二十五為
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就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所應
給付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訂有高達未到期總租金25
%至50%之數額,使承租人違約時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
責任,系爭約定違反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
項第5條,依消保法第17條第1、2項自屬無效。
⑶又原告否認被證十之客戶交車確認表之形式上真正性,
原告從未簽署該份文件,亦未取得其上所載之合約書,
其上所記載交車當日確認事項均屬虛構。原證二乃原告
臨訟前向被告要求提供之複本,並非簽約時交付原告審
閱留存之文件。對照原證二上原告之親筆簽名與被證十
之筆跡顯然不同,被告並未提供系爭租約供原告審閱,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2.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對締約之
一方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⑴系爭租約係被告預先擬定提供不特定承租人簽訂之契約
,觀其內容,原告於締約時並無磋商、修改契約內容,
或直接就個別約款表示不同意或加註任何保留意見之餘
地,自可認系爭租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應受民法
第247條之1之規範。又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及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對當事人
之一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⑵查系爭租約為期3年,原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未滿1個月
即行終止,被告卻要求原告應給付剩餘未到期租金25%
作為折舊損失補償,衡諸常情,被告請求賠償數額自與
其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當屬無端課與承租人過重之違約
義務,對締約之一方顯失公平,系爭租約自屬無效。
3.被告請求折舊損失補償金額過高:
⑴縱被告受有折舊損失,亦僅限於1個月17,527.5元之範
圍內(即210,330元12個月=17,527.5元),並非以1
年作為計算折舊損失之單位。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未到
期租金25%即112,500元,此相當於6倍以上之折舊補償
金(即112,500元17527.5元=6.4…)顯屬過高。
⑵被告抗辯依一般商業上車輛買賣之交易習慣,縱使車輛
使用未滿1年,車輛賣價便即折減1年之折舊損失。惟查
,商業上尚無此等交易習慣,被告就其抗辯自應舉證已
實其說。況被告為汽車租賃業者,對於汽車租賃固有之
折舊耗損風險知之甚詳,此部分費用本應由業者自行吸
收承擔,而非假藉名目變相轉嫁予承租人。
㈢關於被告主張應扣除使用系爭代用車費用之意見:
1.被告於103年6月6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代用車費用每日應
以3,000元計算,則1個月即為9萬元,與系爭租約每月租
金15,000元顯不相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縱有該定型化
約款,亦屬無效之約款。
2.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A項規定:「依本契約第2條第M~P項約
定服務項目之勾選:勾選之項目由出租人提供代用車服務
時,於租賃期內,原承租車輛進廠作業時間須超過24小時
以上,則出租人應免費提供另車與承租人代用」。從其文
義觀之,倘原承租車輛進場作業時間需超過24小時以上,
則出租人應免費提供另車與承租人代用,此即屬兩造所約
定之無償使用期間,故在使用系爭代用車期間,原告自無
須支付任何費用。況租賃期間內,出租人本應持續提供合
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此為出租人之法定義
務,否則即屬違約。是在原承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為履
行出租人之義務,免費提供代用車俾使租賃契約繼續進行
自屬應然,承租人本無須額外負擔任何費用,而無特別明
訂之必要。觀諸契約文字,第7條第A項特別強調「免費提
供另車與承租人代用」,探其真意,自屬兩造就承租人無
法使用原承租車輛期間額外達成「無償使用期間」之合意
,否則即無規定必要。縱使兩造嗣後對契約條款解讀有異
,惟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疑義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自
應認第7條第A項係使承租人無償使用之特別約定,故原告
自無須支付103年1月之後之任何費用,被告亦無從主張扣
抵履約保證金。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20日即因性能異常
而進廠檢測,原告嗣後均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代用車代步
,此即屬系爭租約第7條第A項所約定之無償使用期間,故
原告自無須支付103年1月之後之任何費用。又被告係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始於103年5月18日將系爭代用車取
回,原告並無逾時返還之情形,原告於同日交回該二部車
輛之鑰匙及行照,並同時結清租賃期間之e-tag費用,就
租賃期間內應付款項均已結清,亦無遲延罰款。
3.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交付進廠維修車輛並返還代用車之地點
,本件租賃標的係屬動產,並由出租人即被告占有保管中
,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社會通常交易慣例,自應由被告
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之處所並同時取回交付代用車始符合
債之本旨,屬赴償之債。被告於簽約當日並非請原告至被
告處取車,而係由被告業務人員至不明路口將係爭汽車交
付原告,恰與民法第423條規定相符,是本件標的物之交
付與返還方式自以被告親送親取為原則。惟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即擅自變更租賃物交付方式,額外增加原告之危險負
擔,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義務及社會通常交易慣例
,其通知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難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4.縱認被告返還代用車之通知為合法(假設語),惟被告於
103年6月6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欲就代用車收取日租金,
上開事項既未記載於原證二之合約書上,自應視為被告就
租用代用車另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屬被告單方之通知,
而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另原告既未同意上開條件,本件並
無雙方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難認系爭代用
車租用契約已合法成立,原告自不受拘束。兩造既未就租
用系爭代用車達成合意,被告自無權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
代用車之日租金。
5.縱認本件有遲延還車之情形(假設語),其請求性質上自
屬違約金。且系爭租約第10條第B項並未有記載類似「懲
罰性」之文字,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另
違約金倘有約定過高之情形,法院自得斟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實際受損害情形為標準,予以酌減。縱
認本件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代用車之通知為合法(假設語)
,惟其主張代用車費用每日以3,010元計算,相較於系爭
車輛每月租金為15,000元,顯然不成比例,而有違約金約
定過高之情事。加之原告僅實際使用系爭汽車未滿1個月
,被告因本件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十分輕微,而被告尚可繼
續利用系爭車輛作為出租標的賺取更多利潤,斟酌本案事
實、被告實際所受損害及本件另有損益相抵之情事,本件
遲延還車之違約金實屬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㈣末按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
前提,倘抵銷之主動債權附有停止條件,則在條件成就以
前該主動債權尚未生效,縱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發
生抵銷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以103年6月6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尚須
支付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112,500元及系爭代用車之逾時
費用120,400元,依民法第334條應抵銷原告預先支付之履
約保證金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所定提前解約應
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7條
第1、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另被告
係經原告以103年5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後,方於103年5月
18日將系爭代用車取回,原告並於同日將剩餘款項結清,
並無遲延或積欠應負款項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
存在任何主動債權可供抵銷,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
意思表示自不生抵銷之效力。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無任何法律依據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代用
車而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原告請
求返還使用系爭代用車期間之利益共計120,400元等語。
惟查,依系爭租約第1條之約定,履約保證金係為抵充「
系爭汽車」於租賃期間應付款項,而與「系爭代用車」之
租金全然無關,本件自無抵銷適狀之情形。倘被告認原告
因使用系爭代用車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另行起訴請求,不
得擅自扣留原告就承租系爭車輛預先給付之履約保證金。
㈥又被告已於103年11月14日當庭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
示之支票共31張予原告簽收。因兩造合意提前於103年6月
8日終止租約,而被告將屬103年5月租金支票(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退回原告,原告同意將履約保證金150,000
元扣除103年5月租金15,000元,故僅請求135,000元。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2年12
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共計36個月,約定每月租金為
15,0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
因工作業務使用上需要,向被告業務代表告知欲向被告承租
車輛以供營業使用,並告知其業務上之需求,被告業務代表
亦就原告所提之需求,推薦符合其條件之車輛車型供其選擇
,而系爭車輛僅是該推薦名單中之推薦車型之一,原告於取
得推薦名單後,僅回覆該名單中之車輛車型是否適合其業務
上需求仍需再評估,無法立即回覆欲承租之車輛車型,待評
估後再行回覆。事後原告通知被告業務代表,告知經評估後
認為TOYOTAINNOVA車型符合其業務上使用需求,故才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亦依約於102年12月9日將牌價57萬元
之系爭車輛交與原告。原告後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來電告
知系爭車輛使用時有油耗偏高、冷車或熱車發動時轉速較高
、起動易怠速、入檔怠速差及上坡無力等不正常現象,被告
人員隨即與TOYOTA松山服務廠聯繫安排系爭車輛回廠檢測維
修事宜,並通知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將系爭車輛駛回
TOYOTA松山服務廠,進行維修檢測,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A項
約定提供代步車輛。
㈡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C項之規定,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
償金:
1.原告是因工作上長途使用之需求,而向被告租車,此租賃
實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其承租車輛之目的主要係
為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最終消費使用者
,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自
無消保法之適用。系爭租約縱屬定型化契約,惟原告並非
首次向被告承租車輛,而被告業務代表於系爭租約簽訂前
,亦已將承租人之責任義務清楚闡明,系爭租約第15條約
定中亦載明「本契約於簽立前業經承租人充分審閱,並完
全瞭解契約之內容後,始同意訂立,如有未盡事宜,依特
別約定或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
。」,可得知系爭租約是在原告清楚明白其中條文內容之
情形下所簽訂,且系爭契約其價值共高達54萬元(15,000
元36月),殊難想像承租人會於未審閱或不清楚合約條
款之情形下草率簽約。縱原告得主張消保法第11條之1規
定,但實務上並不否認消費者自行放棄審閱期約定之效力
,認為消費者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僅係
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並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換言之,縱然
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未仔細審閱條文內容,惟原告已自
行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該系爭契約於雙方之間仍為有效
,原告不得因被告未給審閱期間而據以主張契約無效。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意即被告因原告於承租未滿1年即終止系
爭契約,系爭車輛已受有千分之369(即570,0000.369
=210,330元)之折舊損失,被告僅依系爭租約第10條C項
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未到期租金25%【即15,000元(36
期-6期)=112,500】之金額,折舊損失請求不足部分,
被告自行吸收損失,未再向原告請求,難謂有使承租人負
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3.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從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中第3條租賃期間、第4條租金之約定
及第6條租賃方式等之規定,可知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乃是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對於
消費者向租車業車「短期」租賃車輛之狀況下,所為之規
定。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達3年(即36期)之長期租賃契
約,與短期租賃有所不同;且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
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
理費用百分之二十」,應指於短期租賃期間,若有車損情
況,消費者除須負責維修費用外,若該次車損造成車輛有
折舊之虞,其折舊費用之請求不得超過該次修理費用20%
,與本件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所造成之車輛折舊補償之請
求,兩者相差甚遠。依一般商業上車輛買賣之交易習慣,
車輛於領牌落地使用後即開始計算折舊損失,縱然車輛使
用未滿1年,按其商業上之習慣,車輛賣價便立即折減1年
之折舊損失,且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9日交由原告使用,
系爭契約是應原告請求於103年6月8日提前終止租約,意
即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後,該車輛已是領牌使用達半年之車
輛,即被告因原告僅承租六個月即終止系爭契約,系爭車
輛已受有至少105,165元【即570,0000.369(612)
=105,165元】之折舊損失,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C項
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未到期租金25%之金額112,500元相
差不遠,難謂被告對原告關於係爭車輛折舊損失之請求顯
失公平。如原告依系爭租約承租滿36期(即36個月),則
被告於期滿收回車輛後,車輛折舊之風險本即應由被告自
行負擔,意即如系爭租約期滿後,車輛折舊如超過預期,
因而所受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4.另原告雖稱其使用系爭車輛僅未滿1個月,惟觀其原因乃
係因原告拒絕受領符合原廠規範之系爭車輛所致,並非被
告未履行出租人義務所生,況且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即
103年6月8日終止租約前)內,被告無法亦不得任意處分
該租賃物,故系爭車輛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所生之折
舊損失不應當由被告承擔。再者因系爭車輛與本件訴訟有
關,為免訴訟過程中有關於車輛維修上之爭議,而找無系
爭車輛來佐證,被告就系爭車輛至今仍不敢為其他使用收
益,持續受有折舊損失。
㈢原告應給付系爭代用車遲延還車之費用:
1.系爭車輛經TOYOTA松山服務廠檢測結果,原告所反映之車
況皆符合原廠設計規範,被告隨即與原告聯繫,並於102
年12月30日一同前往TOYOTA松山服務廠,及告知系爭車輛
檢測結果皆符合原廠設計規範,並提示北都汽車股分有限
公司工作傳票為憑。惟原告拒絕接受TOYOTA松山服務廠檢
測結果,堅稱系爭車輛有瑕疵,拒絕受領系爭車輛,並拒
絕返還代步車輛。系爭車輛自102年12月30日後即處於隨
時可受領之狀態,因原告拒不受領系爭車輛,被告本於服
務客戶之立場,故暫時同意原告持續使用替代車輛。惟被
告已於103年4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3年4月9日前受領系
爭車輛並返還代步車輛。又於103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
,再次通知原告未即時連絡取回系爭車輛並返還替代車輛
,即從遲延之日(即10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代步車之日
止,按每日3,010元計算代用車日租金費用。惟原告遲至
103年5月10日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依系爭契約第10
條C項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派員取回代步車
輛,經被告聯絡原告,原告仍藉故拖延至103年5月18日始
將系爭代用車歸還。被告從未更改租賃物交付方式,原告
無視被告催告返還代步車之請求,拖延至103年5月18日始
將系爭代用車歸還。被告願自行吸收自102年12月30日起
至103年4月8日止,不能使用系爭代用車之損失。惟經被
告發函催告通知後,原告仍拒不返還系爭代用車,自103
年4月9日起至103年5月18日止,原告仍持續使用系爭代用
車,致使被告持續受有不能使用該車之損失,因此原告即
應自行負擔每日使用該車之租金,即按日計算,繳付遲延
40日返還代用車輛之租金120,400元(即40天3,010元=
120,400元)。
2.被告當下無法確定原告何時願意返還系爭代用車,故僅能
依日租金額按日計算替代車輛租金,被告請求系爭代用車
遲延還車之費用係屬日租金之給付,此與違約金無涉。
3.被告提供代用車是基於系爭租約第2條D、M項及第7條A項
,因為代用車是基於契約關係所提供,後來因為這個代用
車所衍生的費用,是因為契約所生之費用,應為契約所付
之款項,該款項就系爭租約第1條D項B款之規定,可就履
約保證金先行抵扣。
㈣又若不採納履約保證金得先行抵扣,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
定,雙方互負債務時,主張全部抵銷。查原告迄今僅以支票
繳付102年12月9日至103年5月8日之租金,就103年5月9日至
同年6月8日之租金15,000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12,500
元及逾期返還代用車費用120,400元,分毫未付。是被告爰
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就原告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5
萬元全數抵銷,抵銷後尚不足97,900元【計算式:(103年5
月9日至同年6月8日租金15,000元+車輛折舊補償金112,500
元+逾期返還替代車費用120,400元)-履約保證金150,000
元=97,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萬元,
難謂有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共計36個
月,每月租金為15,000元(包含行政院核定之5%加值型營
業稅)。原告於簽約時當場開立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
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另預先開立每張面額為15,000元之
支票共計36張交付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車輛36期之租金。
㈡被告係於103年12月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嗣因原告通知
被告系爭車輛於使用上有問題,被告乃於102年12月23日取
回系爭車輛,並交付系爭代用車供原告代步使用。
㈢兩造已合意依系爭租約第10條C項之約定提前於103年6月8日
終止系爭租約。
㈣以上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期票證明單
、車輛租賃契約書、中研院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板橋埔墘
郵局第728號存證信函、台北北安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等為
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就履約保證金15萬元於扣除103年5月租金15,000
元後之餘額135,000元,被告應予返還,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第10條C項之車輛折舊
損失補償金規定之性質?如係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又得
否直接扣抵履約保證金或為抵銷?㈡系爭代用車使用費用之
性質?被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又得否直接扣抵履約
保證金或為抵銷?
六、系爭租約第10條C項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約定,乃屬違
約金,且非無效,惟違約金約定有過高之情事:
㈠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即預定
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本來之給付(即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
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
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核諸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之約定:「違約之處理:C、租賃
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通知出
租人,承租人並同意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折舊補
償標準如下:(a)未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則按未到
期總租金百分之五十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b)未到期
月數在13~24個月內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百分之三十五為
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c)未到期月數在25個月以上者,
則按未到期總租金百分之二十五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此部分應係兩造約定就承租人未依約履行而提前終止契約時
之違約處理,核其性質應係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違約金。上
述違約金並未特別訂定究屬何種,依前揭說明,應視為以預
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
㈢又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固有規定「
小客車租賃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
二十。」而系爭租約第10條C項之約定,不問承租人使用承
租物時間長短、已支付租金數額多寡及違約情節輕重,僅粗
略依未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在13~24個月內者及在25
個月以上者,一律以未到期總租金50%、35%及25%計算車
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顯未盡合理。惟系爭租約第10條C項之
約定,其性質應係預定性違約金,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如屬過高,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亦非無救濟之途,解釋上尚毋需遽為適用消保法規定予以
調整或逕認其情形顯失公平而認定該約定條款無效。
㈣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
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
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車輛之價值為57萬元,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於使用3年後,其殘餘價值為143,207元【計算式: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570,000x0.369=210,330,第1年折舊後
價值570,000-210,330=359,670;第2年折舊值359,670x0
.369=132,718,第2年折舊後價值359,670-132,718=226,
952;第3年折舊值226,952x0.369=83,745,第3年折舊後
價值226,952-83,745=143,207】。倘原告能依約履行,則
被告所得收取之租金為36期共計54萬元,加計3年後之系爭
車輛殘值143,207元,合計為683,207元,而被告於扣除購買
系爭車輛57萬元之成本後,所餘約113,207元,尚需扣除其
他成本:諸如稅費、規費、代辦費、檢驗費、一般維修費及
保險費用等(詳見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則被告請求以
未到期租金25%計算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12,500元(計
算式:30期x15,000元x25%=112,500元),應已逾其所
得享受之利益。復參酌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使用,嗣於103年12月23日取回系爭車輛,而改交付系
爭代用車,則原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未足1個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1個月
之折舊僅17527.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570,000x0.369
×(1/12)=17,527.5),被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仍得加以
使用以獲益。暨考量系爭租約係於103年6月8日兩造合意終
止,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受有
相當之限制,尚非得任意再轉租他人以獲利,僅得為一般之
使用。本院斟酌上情,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原告之履約比例(即六分之一,總數36期,已
履約6期),認兩造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七、上述違約金得直接扣抵履約保證金:
㈠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第D項:「履約保證金(每輛):a.保證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於簽約時繳納(150,000)。b.租賃期
滿,於抵充應付款項後,剩餘之保證金無息退還。」之約定
,可知本件履約保證金應屬押租金性質,即在擔保承租人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在
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
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租賃物已返
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
人即得請求返還,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既係擔保承租人積欠租金或因
承租租賃物所生損害賠償之用,出租人於承租人有違約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自得就履約保證金抵充之。是被告主
張扣抵履約保證金於上述5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八、系爭代用車使用費用之性質?被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
?又得否直接扣抵履約保證金或為抵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其提供代用車是基
於系爭租約第2條D、M項及第7條A項,係基於契約關係所提
供,故此代用車費用,乃因契約所生之費用,為契約所應付
款項,自得就履約保證金先行抵扣;其計算方式,係自103
年4月9日起至103年5月18日止,共計40日,按日以3,010元
計算,合計為120,400元(即40日3,010元=120,400元)
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觀諸系
爭租約第2條D、M項及第7條A項乃就一般維修提供代用車服
務為約定,惟依第7條A項之約定乃「免費提供」,並無使用
費用之約定,自難認此使用費用亦屬上述履約保證金得抵充
之範圍。
㈡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
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
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
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
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
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
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374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依系爭租約第2條D、M項
及第7條A項免費提供代用車予原告使用,然代用車既因原承
租車輛進廠維修時間無法使用始予提供,則於系爭車輛檢測
完畢經被告通知得以取回系爭車輛,即屬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原告應負返還借用物之責。依卷附北都汽車服份有限
公司工作傳票所示(本院卷第70頁),系爭車輛於102年12
月24日13時15分,即完工檢查,而被告亦於103年4月2日發
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檢測確認皆符合原廠設計規範,要求於
103年4月9日前送回系爭代用車及取回系爭車輛。原告既未
舉證系爭車輛仍有維修之必要,自應將代用車返還,且依系
爭租約亦無約定需由被告至原告處所取回代用車,是應認原
告自103年4月9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代用車,即屬無法律原
因而受有利益。
㈢又被告固主張本件應按每日3,010元計算代用車日租金費用
云云,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本件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僅為15,000元,
被告復未舉證系爭代用車之價值與系爭車輛有何懸殊差異,
徒以每日3,010元(即每月90,300元)計算代用車使用費用
,此較原租金逾6倍之金額為請求,顯屬無據。茲系爭代用
車既係代原承租車輛,兩者價值應無極大差異,參酌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則原告無權占有系爭代用車所得之利益,應以每月15,000
元計算,合計為20,000元(即15,00030x40=20,000)。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
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得對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20,000元,業如前述,被告主張以此與履約保證金
抵銷,即屬有據。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計算式:履約保證金150,
000元-103年5月未付租金15,000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5
0,000元-系爭代用車費用20,000元=65,000元),及自10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為13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一: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
│││(民國)││(新臺幣)│
├──┼──────────┼───────┼─────┼─────┤
│01│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3年5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02│同上│103年6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03│同上│103年7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04│同上│103年8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05│同上│103年9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06│同上│103年10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07│同上│103年11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08│同上│103年12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09│同上│104年1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10│同上│104年2月28日│DU0000000│15,000元│
├──┼──────────┼───────┼─────┼─────┤
│11│同上│104年3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12│同上│104年4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13│同上│104年5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14│同上│104年6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15│同上│104年7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16│同上│104年8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17│同上│104年9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18│同上│104年10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19│同上│104年11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20│同上│104年12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21│同上│105年1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22│同上│105年2月28日│DU0000000│15,000元│
├──┼──────────┼───────┼─────┼─────┤
│23│同上│105年3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24│同上│105年4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25│同上│105年5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26│同上│105年6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27│同上│105年7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28│同上│105年8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29│同上│105年9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30│同上│105年10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31│同上│105年11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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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2年12月6日│DU0000000│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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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同上│102年12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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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同上│103年1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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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同上│103年2月28日│DU0000000│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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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同上│103年3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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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同上│103年4月30日│DU0000000│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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