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調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431號

聲請人 吳原旭吳子雅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訴外人 黃文堅 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調解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調解費。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調解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故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

三、然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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