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57號
原告 李侑穎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
被告 王尹思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900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證人旅費500元)由被告負擔20%,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100,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長期與原告先生有親密關係,被告明知原告先生為有家室之人,卻長期破原告與先生的夫妻關係,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折磨、痛苦。如今收到被告對原告先生之保護令,始知被告聲稱兩人是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更肯定被告與原告先生長期私下有不正當關係,對婚姻及小孩有身心靈的傷害。
㈡被告與訴外人認識逾越正常男女分際,基於社會上一般男女交往時,本應注意瞭解對方之婚姻狀態,惟被告未盡其查證義務,竟粗率與訴外人交往,致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難謂毫無過失可言。況且,觀諸原告配偶之個人facebook書頭像照片原告先生甲○○與幼小孩童,堪認被告得以獲悉甲○○之真實婚姻狀況。況且,原告配偶向原告表示「被告就原告配偶有家庭」乙節,知之甚詳,被告縱非出於故,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認被告與 劉偉甫 交往期間,未盡查證義務,故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其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本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再者,婚姻既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除於經濟上相互照顧與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生活舉止上,應具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辯稱無法證親密行為於法顯有誤會。
㈣被告辯稱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對於侵害配偶權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惟查甲○○之個人臉書資料,其大頭貼為甲○○抱嬰兒之照片。衡情一般交往之男女朋友,對另一半在社群媒體平台之內容皆會有好奇,進而仔細瀏覽,且被告與甲○○皆為七年級中段生(民國00年生),為使用社群媒體之世代,概無不諳網路、社群媒體之情形。觀諸甲○○臉書貼圖,除了甲○○先生環抱幼兒外,該貼文更有臉友 吳宗翰 張貼「女兒太可愛」之留言。由此以觀,社群平台內容已有證據顯示甲○○為已婚之人,被告搜尋甲○○之臉書資料亦是容易,被告豈有無法覺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抗辯顯然與常情有悖。
㈤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經查:
⒈被告並不知悉劉先生為有配偶之人,劉先生亦未告知,被告無從翻查劉先生之身份證,故意或過失。
⒉且「配偶權利」依民事法律體系所建構之具體內涵,其一為守貞義務(排除婚外之性行為,構成離婚事由);另為配偶生命可做為請求慰撫金之依據;而配偶間情感意志之專一性,則未受保障。原告起訴事實僅以被告與其配偶有「親密關係」,未能說明前述親密關係乃性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所稱權利未合。
⒊並非每個人都會使用臉書,且(臉書上)照片兩人關係不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甲○○(已死亡),其與原告為配偶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曾以甲○○為其男友,其與甲○○為親密之伴侶,遭受到甲○○之肢體暴力共3次,而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暫護字第33號暫時保護令裁定相對人甲○○不得對聲請人(即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有上開暫時保護令可參,並已調閱卷宗查明。該裁定記載聲請意旨:「相對人是聲請人之男友,是與聲請人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該聲請狀既由被告自己陳述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具「親密關係」、「伴侶」等不會輕易會向第三人透露之訊息,若非確有此等關係理應不會如此陳述,而該等關係顯已逾越結交普通男女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綜上兩造所述,本件之爭點在於⑴被告與甲○○基於男女朋友親密關係交往時是否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⑵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侵害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⑶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損害之金額為合理?分述如下:
㈢被告與甲○○基於男女朋友親密關係交往時是否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通說跟實務見解均以行為人是否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來認定是否有過失(即抽象之輕過失)。而所謂的善良管理人,是指行為人具備相當的注意能力,「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判斷侵權行為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較具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高(具體輕過失),尤以現今之資訊發達,男女朋友之交往均透過社群軟體為之,只要交往時間夠久,非不得在交往過程中從社群軟體得悉所交往對象之個人訊息,被告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到他人之權利,故有義務探知其所交往之對象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以免介入他人家庭,侵害到他人之家庭幸福、圓滿、安全。
⑵被告與甲○○之交往程度已逾越普通男女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既已跨越一般社交行為正常往來之界線,猶應隨時探知所交往對象是否已建立家庭,並警惕勿侵害到交往對象之家庭圓滿生活與安全。經查,被告於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護字271號)時稱:「交往兩年內被家暴二到三次」,顯然被告與甲○○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時間非短。而依112年度家暫護字第33號暫時保護令內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所檢送之被告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原因事欄:㈠被害人與相對人關係:「曾有同居關係」,核與卷內密封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兩造關係:「曾有-同居關係」相符,可證被告與甲○○曾共同生活一時間,且前後交往時間長達2年,應有足夠之機會與時間查知甲○○之家庭及婚姻狀況,被告辯稱當初為了要聲請保護令,所以陳述非事實,伊與甲○○未有親密關係云云,難以採信。
⑶再依甲○○之個人臉書資料,其大頭貼為甲○○抱嬰兒之照片(審理卷第65頁)。衡情一般交往之男女朋友,對另一半在社群媒體平台之內容皆會有好奇,進而仔細瀏覽,且被告與甲○○皆為民國00年生,為使用社群媒體之世代,概無不諳網路、社群媒體之情形。觀諸甲○○臉書貼圖,除了甲○○環抱幼兒外,該貼文更有臉友吳宗翰張貼「女兒太可愛」之留言。衡諸一般社群媒體平台會將用戶經常聯絡之人推薦為邀請加入好友之設計,被告與甲○○既是長期親密互動交往之人,自難以想像甲○○的臉書專頁不被推薦至加入被告好友名單之列。被告既可要求甲○○將其加入好友,且有極大機率透過臉書推薦將甲○○加入為好友。由此以觀,社群平台內容已有證據顯示甲○○為已婚之人,被告搜尋甲○○之臉書資料亦是容易,被告豈有無法覺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抗辯顯然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故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甲○○基於男女朋友親密關係交往,縱使非故意為之,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過失。
⑷佐以證人乙○○(甲○○之友人)到庭證稱:「(是否清楚原告配偶與被告交往情形?)略知悉。」、「(是如何知悉?)原告配偶會跟朋友一起喝酒,跟我們一群人聊天,有看到被告出現在現場。」、「(你意思是說被告會在聚會餐會到場,如何可以知道原告配偶與被告是交往關係?)看起來就是,會互相夾菜,只是比較親密關係是沒有看到,因為還有我們其他人在場。」、「(原告配偶如何介紹被告?)介紹被告綽號為 咪咪 。」、「(是否有辦法證明被告知道原告配偶是有婚姻關係?)我有私下問過原告配偶,我們坐在工作的地方喝酒、吃東西,我問原告配偶說「你跟被告這樣,她不知道你有家庭嗎?)原告配偶跟我回說:「她知道」等語,被告出入原告配偶朋友之聚餐。
㈣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侵害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依民事法律體系所建構之「配偶權」之具體內涵,其一為守貞義務(應排除婚外之性行為);另為配偶生命可做為請求慰撫金之依據;而配偶間情感意志之專一性,則未受保障。原告起訴事實僅以被告與其配偶有「親密關係」,未能說明前述親密關係乃性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所稱權利未合等語。
⑵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故第三人介入他人間之婚姻,致夫妻任一方與該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應已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⑶經查,從上開竹山分局所檢送之被告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原因事欄記載:㈠被害人與相對人關係:「曾有同居關係」,且卷內密封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兩造關係:「曾有-同居關係」等節,可證被告與甲○○間曾有同居之關係,被告聲請暫時保護令時縱使沒有同居關係,然而被告仍然持續與甲○○維持男女朋友之親密伴侶關係,既使雙方未發生性行為,但已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顯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侵害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應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已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由。被告辯稱「配偶權利」之保障,僅限於守貞義務(婚外之性行為)及配偶生命權,而不及於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感專一性云云,應無可採。
㈤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損害之金額為合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查,依被告聲請暫時保護令之家事聲請狀勾選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為「感情問題」、「酗酒」,而聲請保護令,且被告遭訴外人甲○○之暴力行為前後約有3次(112年度家暫家護字第271號),係家暴案件之受害人,可證被告應有遠離甲○○之糾纏之意。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職業為商;原告未到庭應訊,無法得知其身分、經濟狀況,並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據以參酌兩造財產資力,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見審理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