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41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告 何佳慧 即蘋果屋數位館

楊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2年度六簡字第41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佳慧住所地在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17樓之1、被告楊舜文住所地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均非在本院轄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方能便利訴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鷹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