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16號
原告 鄭碧嬋
被告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40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至5月期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自稱「 高啟洋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高啟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至6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有保證獲利之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7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將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惟被告係為辦貸款而提供亦是受害者,無資力可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衡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並無提供存金融帳號存摺及密碼之需要,且更知悉存摺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存款之結果,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然為索取所稱之貸款,仍不惜將發生上述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將存摺、密碼交付他人,被告顯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另以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本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