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63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敏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莉婷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金錢給付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據此核算至少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