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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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下午10時23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經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283MG/DL,換算酒測器呼氣值為1.415毫克/公升),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18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因工作需要駕駛大貨車,爰依法對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裁決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普通大貨車違規,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無非係以酒駕吊扣駕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行為人,且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於短期內再犯之用意為其論據。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為顯明。況且,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其普通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原處分機關逕為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為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