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無法接受而未成立,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三、經查:依卷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以及本院向星展銀行查詢結果,前置協商時債權總額為2,167,808元,銀行提出分
180期、利率0、每期攤還12,044元之方案,聲請人無法接受而未協商成立。而依聲請人所經營永豐冷凍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冷凍行於96年1至12月之銷售額分別為(每2個月計算1次)26,952元、129,762元、100,
144元、92,096元、157,404元、155,810元,平均每月銷售額僅有55,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7年1至8月之銷售額分別為(每2個月計算1次)113,046元、52,476元、152,572元、75,429元,平均每月銷售額僅有49,190元,另依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
95、96年度之所得總和分別為102,508元、15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僅有8,542元、12,500元,而聲請人除負擔前置協商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外,另有向銀行設有抵押權之房屋貸款(依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3年1月
7日),債務餘額尚有3,493,000元,依存摺所示每月約扣繳1萬餘元至2萬餘元之金額,再加上需扶養母親 何江蜜 及子 何建宏 (雖已成年但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此有戶籍謄本及障礙手冊在卷可參,依其情形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理。此外本件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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