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丙○○
劉菊蓮劉菊妹 劉淑怡 辛○○癸○○乙○○壬○○己○○原名 劉秀雄 . 劉美娟 庚○○ 劉文光 劉汶郎 劉秋芳 劉秋美 劉秋雲 劉伍郎 葉順星 劉金芬 劉金瑞劉德妹 丁○○戊○○ 劉德郎 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之1人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並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丙○○與劉菊蓮、 李劉菊妹 、劉淑怡、辛○○、癸○○、乙○○、壬○○、己○○、劉美娟、庚○○、劉文光、劉汶郎、劉秋芳、劉秋美、劉秋雲、劉伍郎、 劉順星 、劉金芬、劉金瑞、江劉德妹、丁○○、戊○○及劉德郎等人均為訴外人 劉增興 之繼承人,於原審係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雖僅由丙○○1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提起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並應由本院逕列上開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再審判決第3頁理由欄㈡,與前再審判決即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第8頁第3項第1點所載相同,均認定前前再審判決即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第5頁第3項第3點駁回理由所述:「再者,即令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有雖知有上開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得認為新證據,或不知有上開證據,然前開航空圖4幀,分別係於66年7月21日、71年6月4日、85年6月6日、91年6月11日拍攝,舊照片依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述係於
60、70年間所拍攝,證明書則係於54年3月6日、同年4月8日所簽發,均不能證明時間在前之42年徵收時,系爭第2491地號上確有被告之建物,而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判決,因地形、地貌、地物等,乃隨時間、氣候、人文而改變,時間在後之證物無法證明時間在前之狀況。」所為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斷,性質上屬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惟原再審及前再審判決此一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可能有違法之見解,不僅違反「光復時期之建物,至今仍可存在,亦可查考之客觀經驗」與「房屋、定著物等地物及地形地貌,除有重大天災地變,均可長期存在之客觀經驗」等經驗法則,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71年台上第480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31年上字第245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等實務見解,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原再審判決第3頁理由欄㈠,認定再審原告於前前再審即96年再易字第5號判決所提出航空照、舊照片、村里長證明書等新證物,均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使用之證物云云,並未說明其判斷為「已存在」或「能使用」之理由或原因證據,顯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並已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判決違背法令及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1年上字第311號等判例,爰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再審判決、前再審判決、前前再審判決及前訴訟第二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㈠部分:
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由心證,係指法院對於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須踐行調查程序,本於客觀而科學之經驗法則,依其主觀之知識而得心證,獨立判斷之,以決定證據之取捨,故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所得之自由心證結果縱有違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所錯誤之問題。
2.再審原告所舉上開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違背經驗法則等事由,均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原再審判決即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前再審判決即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均已於理由欄中再三加以指明,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指稱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之結果違背經驗法則,且上開再審判決誤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而有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三)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㈡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再審原告雖指稱原再審判決第3頁理由欄㈠,認定再審原告於前前再審即96年再易字第5號判決所提出之航空照、舊照片、村里長證明書等新證物,均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使用之證物,卻未說明其判斷為「已存在」或「能使用」之理由或原因證據,顯係判決不備理由,並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判決不備理由」雖係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但並非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再審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楊中琪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