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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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陳新相 被上訴人 張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小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未準用同法第
469條第6款,是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中古電腦主機、螢幕(下合稱系爭電腦),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簽收單內記載「約定保固期間兩年內如有故障免費修復」,被上訴人抗辯稱該文字是上訴人於其簽名後始補填,並非事實;由被上訴人之抗辯顯現其促銷之系爭電腦不必經過鑑定就有瑕庛,被上訴人才不敢履諾為上訴人服務。依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然將到府服務視為畏途,倘若被上訴人不履行約定保固兩年,又不願意返還買賣價金,則願照法官初衷以調解方式,好讓上訴人另請店家修復系爭電腦,以免棄之在上訴人處,損害上訴人權益。在人證上,法院可以傳上訴人之女兒到庭為系爭電腦存有瑕疵作證,或是由上訴人另行物色公正者來對簿公堂,或攜電腦鑑定。如果原審法院前於開庭通知書備註欄加註:原告應攜電腦主機、螢幕等語,就免得上訴人遭原審法官誤會不配合鑑定。原判決指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電腦存有物之瑕庛,惟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稱「不想提」之意含係不清楚原審法官問什麼,上訴人收到判決書始知原審法官係問:「有無人證、物證、書證提出」,原審法官所問內容毫無印象,只留下下次到庭要攜帶電腦之預告,原告雖搬運電腦來開庭有困難,但如接獲通知必定克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簽收單等於比鑑定結果更重要的舉證;被上訴人拒絕服務修復等於經鑑定結果存在物之瑕庛,省略由上訴人將系爭電腦攜到法庭避免搬運問題。上訴人於
105年3月4日下午4時許請訴外人詹弟兄至上訴人家中檢驗系爭電腦,檢驗運作結果顯示並非上訴人不會操作系爭電腦之問題,而係系爭電腦有瑕疵,所以被上訴人難怪不敢到府服務等語(參見上訴人106年3月3日上訴狀、106年3月7日上訴補充理由狀、106年3月13日補述上訴理由狀)。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書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判決關於系爭電腦是否有瑕庛,亦即關於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理由提到調解部分,前經本院書記官於106年4月6日、10日電話詢問兩造關於由上訴人將系爭電腦返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部分價金返還上訴人之意願及條件(見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上訴人表示其返還系爭電腦之條件為﹕被上訴人須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並應將其原送修之電腦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其至多僅願退還一半之價金;因兩造未能達於合致,故本院亦無從協助和解,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何星磊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