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復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復民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復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請就附表編號1、2(
A集團)及編號3、4(B集團)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復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A集團);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B集團)。雖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李復民
105年5月16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A集團)及編號3、4(B集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屬正當,爰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8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7日│103年9月16日│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0│署103年度偵字第1730│署104年度偵字第2271│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0│││1號│3號、104年度偵字第│0號│10號││││2108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40│104年度審易字第2685│105年度審易字第100號│││││號、104年度審易字第│號││││││23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日│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21日│105年3月1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6月1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3月3日│105年4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27│署105年度執字第1999│署105年度執字第3798│署105年度執字第5057│││78號│號│號│號││├──────────┴──────────┼──────────┴──────────┤││編號1、2為A集團│編號3、4為B集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