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施以強制戒治」後補充「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2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第四行記載之「強制戒治評量合格而」應予刪除;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11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劉興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2段與復興路口,為警上前勸導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8公克、驗餘毛重0.7759公克),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並曾於84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如下:其曾於①99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4月(共3罪)確定;③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⑸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三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
0.7759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71號被告劉興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毒聲字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桃園地院99年毒聲字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強制戒治評量合格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6月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2段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警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