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欽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欽全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05年3月21日16時40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其雇主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17時07分間許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街與聖德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不諱,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5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救濟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欽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82毫克,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乘上開車輛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
(一)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之數值,顯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數值甚高;騎乘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險不低,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
(二)並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已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之外,其雖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交訴緝字第8號判決就其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該案尚未經執行,且該案其他犯罪並經本院以同判決就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55日、肇事逃逸罪判處1年2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雖非偶發,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但與上開最近一次所犯類似案件之情狀及量刑因素尚屬有別;兼衡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未久即遭查獲之情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參酌上開量刑因素,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不能僅以其最近一次類似犯行之自由刑量刑結果予以疊加,否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惟本於被告矯治之必要,本院認仍有必要予以不同種類之刑罰,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並使被告因此執行而有所警惕,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往後能更尊重法秩序之誡命與他人法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