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裕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裕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宏裕任職於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車輛派送報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勤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村0鄰○○○0號之3前時,本應留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未與右前方由 許秀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速行駛欲超越許秀康,於超越途中,因許秀康欲行駛左轉彎,旋自後撞擊許秀康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許秀康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進行開顱術清除血塊後昏迷,再因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氣管造口術,術後呈現意識不清、行動不能、氣管切開狀態而已達嚴重減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張宏裕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許秀康之子黃明淵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敏盛綜合醫院102年
9月24日、10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2紙、103年5月5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醫師回覆意見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第41頁,偵字卷第12-14頁、第16-22頁、第44-4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派送報紙為業,是被告對此自有認知,參以案發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駕車至前開肇事路段時未確實與右前方由許秀康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速行駛欲超越許秀康,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另經送覆議後亦同此結論,有該會桃縣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15-16頁、第26頁),是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確為肇事原因乙節,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又被害人許秀康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進行開顱術清除血塊後昏迷,再因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氣管造口術,術後呈現意識不清、行動不能、氣管切開狀態而已達嚴重減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暨醫師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以解明事故責任歸屬,惟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依卷內事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與本院同認被告為有上揭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任職於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車輛派送報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許秀康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使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金額無法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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