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已經離婚,而父親 劉清課 自離婚後,並未妥善照顧聲請人,且其背負龐大債務,已失聯長達7年以上,雖曾透過親朋好友尋找,均無所獲。再者,聲請人與父親並無血緣上關係,小時候聲請人姓吳,後來母親與劉清課結婚後,為避免聲請人父不詳,才決定從父姓,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更聲請人甲○○之姓氏為母姓「吳」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母離婚後,父親劉清課因債務問題失聯長達7年,並未妥善照顧聲請人,且聲請人並非劉清課之子等情,固提有戶籍謄本為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問:你覺得姓劉有不利的事情?)我覺得我應該屬於吳家的子孫,所以我才會想要跟我媽媽的姓。」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姓氏「劉」對聲請人有何不利之影響,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從母姓「吳」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與劉清課間親子關係之存否,事涉親子身份關係之爭議,應另循親子關係之訴訟程序解決之,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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