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杉被告彭述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受 林世東林濟富 委託向甲○○追討債務本金加計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乙○○遂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丙○○,先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由丙○○將甲○○強行拉上本案車輛;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將其帶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捷運十四張站轉乘停車場地下室,途中於本案車輛上,乙○○要求甲○○掌嘴多下,並由丙○○持其手機拍攝之,於抵達停車場地下室後,乙○○、丙○○共同在該處徒手毆打甲○○臉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得知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3巷11弄之漢傑停車場中,隨即強押甲○○前往上址,乙○○持球棒毆打甲○○腳底板、丙○○則徒手毆打甲○○臉部,強迫甲○○簽立面額24萬元、10萬元之本票、借據、車輛讓渡書各1張,致其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渠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再持外套將甲○○頭部矇住將其帶往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某水果攤拘禁,由「小黑」負責看守,以上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丙○○則於同日下午9時27分許,返回漢傑停車場,委由不知情之 陳志文 駕駛拖吊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走。復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由丙○○、「小黑」再以外套矇住甲○○頭部,將其押上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小客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與溪園路交岔路口,將乙○○、丙○○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告訴人之母 林奕君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世東、林濟富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遭逼迫拍攝之影片截圖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共犯「小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2人係自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使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起至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將告訴人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期間,雖有多次轉換地點,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僅因受 林紀東 、林濟富之委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卻不思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共同以暴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方式,替其催討債務,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所為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己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1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之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緩刑之宣告:
1.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上述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2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欲對委任人展現取回債務之能力,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等情,本院信被告乙○○現已新組家庭及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丙○○尚有患病之雙親需照顧下,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收斂言行而無再犯之虞,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2人反省並謹言慎行,另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3.另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所犯犯行,係因缺乏法紀規範、法治觀念偏差,參以被告丙○○前曾有緩刑宣告之紀錄,故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案發當日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除持為催討債務之用外,尚命告訴人簽立所得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應屬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及本案犯罪所得,爰於其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被告2
人持手機供本案犯罪聯絡且用以拍攝案發現場情狀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55頁),顯係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各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債務委任書1張乙○○2受託切結書1張3讓渡書1張4本票2張(1張面額:24萬、1張面額10萬)5球棒1支6智慧型手機1支7智慧型手機1支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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