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1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許煌易 被告 黃子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已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信用貸款契約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就信用卡契約訴訟部分,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該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7,90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3.77%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3.78%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將其第1項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向伊線上申貸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7年7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18%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7月2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當時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77%),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另於107年3月1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22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計收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截至112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7萬7,571元(其中本金為7萬4,946元、循環息為2,625元),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欠款,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萬6,546元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5萬8,400元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