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被告李國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經檢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0820號鑑定通知書1紙(95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卷第26頁)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請依前揭規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李國賓 於94年8月9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該案扣得之白色粉末l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乙節,此有該局95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0820號鑑定書
1紙(詳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偵查卷第26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4月16日停止戒治辦理出所等情,此有臺灣臺北戒治所出所證明書副本1紙在卷可參(詳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卷第42頁),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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